关于第77243089号“趣悦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趣悦楼 77243089

阅读:156397 2024-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兴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43089号“趣悦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62243号“趣悦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747236号“趣悦楼”商标(以下…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兴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43089号“趣悦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62243号“趣悦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747236号“趣悦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47081号“趣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47082号“趣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51224号“趣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第61772671号“趣悦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将会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0类、第35类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未见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分别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在第30类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注册使用在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第35类上与引证商标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为他人推销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

本文《关于第77243089号“趣悦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趣悦楼 772430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67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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