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陶然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荒心选(江苏)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47113411号“大荒印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北大荒”系列商标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922856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第3927346号“大荒春”商标、第6864540号“大荒情”商标、第6546659号“北大荒绿野”商标、第7813352号“北大荒鸿福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707605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第105256号“北大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请求在本案再次认定上述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恶意申请多枚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商标申请秩序和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维权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参考案例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