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兰岭绿态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丽婷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63581306号“岭山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956842号“兰岭”商标、第6061410号“兰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297684号“兰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茶叶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信息;2、引证商标一许可材料;3、申请人简介;4、驰名批复;5、销售、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等;6、质检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谭光辉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证据2显示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人,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