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腾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62476928号“雅时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921272号“雅士利”商标、第1105999号“雅士利”商标、第1092438号“雅士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雅士利”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油漆、涂料(油漆)”商品上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是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主观恶意明显,采用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在应知亦或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 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企业网站;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3、产品资质证书;4、“雅士利”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裁定;5、荣誉证书;6、在先案例;7、被申请人企业及官网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9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砂浆;建筑用石粉;建筑灰浆;油膏;水泥;建筑用砂石;石灰;雪花石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涂料等商品和第2类涂料(油漆);油漆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1]第31136号《关于第5043384号“雅利仕”商标争议裁定书》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三在2005年12月5日前在“涂料(油漆);油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