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875276号“维哈根WEHAK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哈根WEHAKEN 65875276

阅读:92282 2024-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哈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星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玮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对第65875276号“维哈根WEHAK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WEHAG”、“维哈根”是维哈根有限公司独…

  申请人:维哈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星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玮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对第65875276号“维哈根WEHAK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WEHAG”、“维哈根”是维哈根有限公司独创并授权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至今的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1296361号“WEHAG及图”商标、第42881436号“WEHAG”商标、第42885428号“WEHAG”商标、第42894227号“WEHAG”商标、第12281921号“维哈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以及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对账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引证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的在先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是基于自身企业需求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橱柜”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第19类“木材”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37类“建筑咨询”等服务上。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其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作为在先商标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好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至我局审理时止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指定使用的“金属门、木材”等商品以及“建筑咨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非金属箱;竹木工艺品;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维哈根WEHAKEN”与引证商标三“WEHAG”在字母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未涉及申请人商标使用与宣传情况,对账单未体现申请人“WEHAG”、“维哈根”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非金属箱;竹木工艺品;枕头”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WEHAG”、“维哈根”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镜子(玻璃镜);非金属箱;竹木工艺品;枕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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