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杭虹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26292013号“杭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摹仿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七星长虹”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其亦摹仿了“三菱”、“容声”等知名家电品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驰名商标证书、商标转让公告、企业年报节选、荣誉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在先决定及裁定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抄袭、复制行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的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杭虹”与引证商标“长虹及图”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