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比客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6379875号“亲亲比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293583号“亲亲 Qinq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虾味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申请人驰名的“亲亲”商标产生联想,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及驰名商标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62668号“亲亲物语”商标、第38162403号“亲亲物语”商标、第46018413号“亲亲酿”商标、第51897287号“亲亲朋友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股东孟继铁同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合作等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亲亲”品牌知名度已明知,“亲亲比客”是在申请人“亲亲”品牌基础上创作而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简介;2、引证商标最早及连续使用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4、经销合同及发票;5、审计报告;6、广告协议及发票;7、纳税证明;8、行业协会证明;9、荣誉证明;10、“亲亲”商标受保护判决书;1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与孟继铁签订的合作协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2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虾味条;膨化土豆片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簿记;商业审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据有第59893517号“亲亲物语”商标、第44475768号“QinQin collec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亲亲比客”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