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宇视控股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基亚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宇视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8期《商标公告》第42827666号“NOKI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OKI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自动广告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1929号、第36565309号“NOKIA”、第854731号“诺基亚”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音像/录像的录制”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无线电话、电讯用专用网络终端设备”商品上的“诺基亚 NOKI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二者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在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827666号“NOKI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