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陕南足健 41512971

阅读:70791 2021-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磊 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0期《商标公告》第41512971号“陕南足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

  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磊

  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0期《商标公告》第41512971号“陕南足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陕南足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询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11140号“足力健”、第29057481号“足力健 ZULIJIAN”、第35272866号“足力健  ZULIZ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10110410号“足力健”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512971号“陕南足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陕南足健 415129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6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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