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科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13921号“AG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35766号“AGCO Your Agriculture Company及图”商标、第38862390号“AC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发音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油用非化学添加剂、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GCO”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AGCO”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ACCO”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