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1015471号“人民林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560535号“林肯”商标、第14387960号“林肯”商标、第23327935号“林肯之道”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834545号“林肯”商标、第705518号“LINCOL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抄袭与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关联行业企业,与其关联公司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恶意注册百件“林肯”系列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并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入非正常申请黑名单以主动驳回其名下“林肯”相关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被认定为恶意主体的在先判例;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记录;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记录;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他人商标的简介;5、针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的公证书;6、企查查检索结果;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8、人民网发布的《恶意抢注商标依法驳回没商量》文章;9、在先案例;10、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11、Interbrand公司简介及其发布的2010至2020年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12、关于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13、相关销售数据及广告投入(不向被申请人提供);14、福特汽车新闻稿;15、关于“林肯”品牌的总经销授权书、经销商备案表;16、“林肯”品牌经销商列表及销售数据(不向被申请人提供);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8、“林肯”车系所获奖项和相关报道;19、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8月20日第180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7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林肯滴滴”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的商标及“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因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而予以驳回。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及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陈庆可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租赁等业务。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曾为被申请人的股东,陈庆可为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5、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在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等服务上另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百年林肯”、“林肯旅行家”、“林肯快递”、“林肯金融”、“林肯精品”、“林肯生活”、“林肯基金”等大量含有“林肯”文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巴黎公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四、五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根据查明事实3、4、5可知,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包含“林肯”文字的商标及“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或已被认定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而予以驳回。对此,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入非正常申请黑名单以主动驳回其名下“林肯”相关商标等的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