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星合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21030号“STAR UN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6106号“STAR及图”商标、第18000146号“星同盟STAR CVS AFFILIATES及图”商标、第8236575号“STARUN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部分引证商标信息、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
2、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届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STAR UNION”,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除“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