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三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三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5期《商标公告》第40055430号“剑兰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剑兰香”指定使用于第29类“水产罐头;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9897410号“剑南香”商标、第715823号“剑香”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米酒;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7922号、第902802号、第6194265号“剑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水果罐头;干食用菌;豆制品”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055430号“剑兰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