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杰炫高 JXG 41806877

阅读:97906 2021-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市盛宝瑞德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市盛宝瑞德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1806877号“杰炫高 JX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

  异议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市盛宝瑞德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市盛宝瑞德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1806877号“杰炫高 JX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杰炫高 JXG”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袜;围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83564号、第10312535号、第28469877号“GXG”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袜;围巾”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GXG”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06877号“杰炫高 JX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杰炫高 JXG 418068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6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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