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暨南大学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海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2915102号“暨南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暨南大学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暨南大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暨南人”为社会公众对暨南大学学子的称呼,凝聚着所有暨南学子对祖国、对母校深深挚爱的家国情怀,代表着社会公众对申请人暨南大学极为崇高的社会评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暨南人”作为暨南教职工及暨南学子的特定称谓为社会公众所知悉,成为全世界暨南学子的通称,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争议“暨南人”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暨南人”为历史形成的、约定俗成的暨大学子的特定称谓及特定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特定称谓权、在先特定标识权及在先商标权。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4432216号“暨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自2020年开始对申请人“暨南人”商标进行抢注,覆盖全部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该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需要,且部分商标亦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9类、第41类商品及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发改委关于申请人“十五”、“211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验收专家组意见;
2、教育部关于公布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198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结论的通知;
3、百度上关于“暨南人”搜索结果页面截图;
4、国家图书馆官网上关于“暨南人”搜索结果页面截图;
5、《寻访世界暨南人讲述家国好故事》媒体报道集;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具体答辩理由,仅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作为其答辩证据,我局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具体事实与请求,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补正意见,故视为被申请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9类“互联网和万维网用计算机程序;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互联网服务器”商品、第41类“组织文化艺术活动;艺术品出租;艺术展览;艺术展览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第9类: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互联网和万维网用计算机程序;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互联网服务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1类:
争议商标“暨南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暨南”,且含义相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第41类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属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第41类“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艺术品出租;艺术展览;艺术展览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在第41类“艺术品出租;艺术展览;艺术展览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特定称谓权、在先特定标识权等在先权益。我局认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互联网和万维网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第41类“艺术品出租”等服务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在先使用“暨南人”作为其在先特定称谓或在先特定标识等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特定称谓权、在先特定标识权等在先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第41类: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第41类“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服务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艺术品出租;艺术展览;艺术展览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艺术品出租;艺术展览;艺术展览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相同或类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第41类“艺术品出租;艺术展览;艺术展览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9类: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互联网和万维网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暨南大学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暨南人”作为申请人学子的简称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暨南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互联网和万维网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第41类“艺术展览”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暨南大学或与暨南大学学子有关,亦或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9类、第41类商品及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