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48864号“考典向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9842号“向上网”商标、第34410540号“向上网”商标、第62746805号“向上”商标、第64114885号“考拉向上”商标、第18321214号“新向上 NEW UP”商标、第19671075号“向上有财”商标、第45848850号“向上空间”商标、第48124061号“向上生活”商标、第61539518号“向上会”商标、第65704567号“向上空间 STRETCH Z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待其审理结束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九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讲课、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四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