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之多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首家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27690号“金多金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第14类商品上引证的第16157265号“金多金都”商标、第41237459号“金多店”商标、第50280012号“金多店”商标、第11971450号“多金”商标、第35类服务上引证的第17448025号“金多金都”商标、第17277519号“金多及图”商标、第56887406号“金多烤鸡手”商标、第36类服务上引证的第55228020号“金多金”商标、第10229031号“多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第35类、第36类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金多金业”构成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九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九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第35类、第36类服务上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