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820848号“团恰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团恰恰 52820848

阅读:152598 2023-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科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52820848号“团恰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第1031221号“洽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290号…

  申请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科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52820848号“团恰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第1031221号“洽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290号“洽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80960号“洽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46978号“洽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11587号“洽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01008号“洽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上述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洽洽”是申请人独创的并在先使用的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争议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与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3.“洽洽”品牌使用材料;

  4.“洽洽”品牌宣传材料;

  5.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6.申请人所做公益事业证明;

  7.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8.相关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4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小黄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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