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前海黑蚁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18564号“BA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3316号“保丽鲜 LIXIAN BA及图”商标、第61228191号图形商标、第21534894号图形商标、第9684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书、决定书、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45期上,引证商标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复写纸;纸巾;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描图纸、书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构图轮廓、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复写纸;纸巾;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