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苏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友宏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泰州市天府米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2403311号“瀛洲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瀛洲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糖果;蜂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84689号“绿岛瀛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蜂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麦芽饼干;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米粉(粉状);谷粉;大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403311号“瀛洲岛”商标在“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麦芽饼干;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米粉(粉状);谷粉;大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