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伯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鼎吉升啸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78932号“BG机器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70262号“B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65250号“B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54778号“B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02983号“机器人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953777号“机器人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242042号“机器人运动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BG机器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BG及图”的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五“机器人之家”、“机器人乐园”均含有汉字“机器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