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海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海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36972434号“海龙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龙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口取纸;纸张(文具);贴纸(文具);文具纸”。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79479号、第14008185号“海龙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牛皮纸;包装纸;墨水”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7767号“玖龙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牛皮卡纸;白卡纸”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亦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712440号“海龙包装海龙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铜版纸;复印纸(文具);卡纸板”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海龙”,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故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纸张(文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牛皮卡纸;灰底白板纸;瓦楞原纸(纸板)”商品上的“玖龙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972434号“海龙牌”商标在“纸张(文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