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艳华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40841599号“奔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763619号“奔富”商标、第32894105号“奔富”商标、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32894104号“PENFOLDS”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奔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奔富”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年报、宣传册、主体资格证明、简介、工商信息;
2、相关商标信息;
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4、相关宣誓书、授权书、关联公司信息;
5、相关审批单公告;
6、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7、卫生许可证书;
8、有关品酒会的资料、产品资料;
9、2012年至2015年宣传和推广活动的资料及相关报道,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的产品宣传推广活动资料及该策划公司企业信息、1996年至2013年销售清单及记录、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申请人的销售记录、装箱单、商业发票及译文;
10、经公证的申请人奔富系列葡萄酒获奖资料;
11、相关媒体宣传和报道;
13、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1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书、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
15、申请人商标档案;
16、网络查询相关资料;
17、被申请人摹仿和抄袭其他权利人的在先权利的资料等证据。
鉴于申请人在证据目录中声明,证据6、9涉及商业机密,未在副本中提供,正副本中证据不一致,故我局对其涉及商业机密未经交换的证据6、9不予采信。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牙刷盒;电动牙刷替换头;牙签;牙线;擦洗刷;发刷;清洗用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九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九核定使用在第21类“酒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酒具、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虽可证明“奔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葡萄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申请人“奔富”商标籍以知名的葡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行业区分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