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钟凯文
申请人因第7700153号“玛姬儿MAGG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4277号决定,于2023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打产品为玛姬儿压缩面膜无纺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判决书打印件;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浙江通用手工发票记账联、发票联、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玛姬儿银饰实物、实拍图、快递实拍图;
6、与浙江柔调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单、授权书、电子模具设计图、付款记录、采购发票、旺旺聊天记录截图;
7、与杭州临安香花香草鲜花店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据、出库单;
8、与滕州信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93825023号发票、聊天截图;
9、申请人车间出库单、任命书;
10、淘宝订单截图、客户信息截图、与卖家沟通记录截图;
11、工厂包装流程照片;
12、参展照片;
13、作品登记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9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2、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在案证据8中第93825023号发票的备注栏无文字。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银饰品”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8中第93825023号发票的备注栏显示“含玛姬儿银饰10枚”,与复审查明2中查明事实不符,故我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4仅能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5、9-12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6-8在无真实有效的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2019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