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赖其辉
委托代理人:广东味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麦大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6693840号“烧麦大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麦大叔”商标经过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大力宣传在餐饮行业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782297号“麦大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75493号“客家麦大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共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名下商标列表;
2、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宣传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3、类似案件在先决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第183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43类“酒店住宿服务;餐馆预订;小酒馆服务;外卖餐馆;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日式料理餐厅”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2月27日。
2、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在专用权期限内。各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烧麦大叔”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加之,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麦大叔”在餐饮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且上述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所诉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