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658494号“小华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华发 54658494

阅读:50110 2023-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金华 委托代理人:湖州长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8日对第54658494号“小华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792840号“华发”商标、第21039319号“…

  申请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金华

  委托代理人:湖州长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8日对第54658494号“小华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792840号“华发”商标、第21039319号“华发”商标、第43612907 号“华发物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华发”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对申请人品牌的抄袭,构成不正当竞争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科检索资料;

  2、淘宝、天猫、爱采购等线上销售情况;

  3、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4、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资料;

  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视觉识别管理应用手册、画册及设计合同;

  7、“华发”在日常经营、大型活动活动中的使用;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同时并未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奶酪;小牛皱胃中的凝乳(制干酪用);乳清;凝乳;酸乳”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引证商标一、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第30类玉米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对为企业所获荣誉或房地产相关报道,未体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华发”作为商标或字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酪等商品领域内并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和知名度。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人所诉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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