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06026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6060261

阅读:61860 2023-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晋江铖铭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9日对第35类服务上的第46060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45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晋江铖铭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9日对第35类服务上的第46060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45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45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G1000463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00390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26362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241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0207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503721号“BMW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产品上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82195号“BMW”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经广泛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恳请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M及图”商标是申请人驰名商标“BMW”的子品牌,M系列车型和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尤其通过与“BMW”商标结合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在汽车及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的对应关系也更加紧密。驰名商标“BMW”的商誉应当延伸至其子品牌“M及图”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M及图”系列图标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和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因特网下载信息及《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面;

  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我国公众对申请人商标知晓的证据;

  6、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

  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

  8、申请人商标在我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材料;

  9、相关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

  10、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BMW”、“宝马”商标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材料;

  11、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12、关于申请人“M及图”作品的设计声明、著作权转让协议及翻译、作品登记证书;

  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1年12月14日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第35类广告等商品及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未达到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人所诉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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