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诚宝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16490702号“极有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极有家”是申请人旗下于2015年3月开设的一站式筑家服务平台,专注于家装家居百货领域。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标识完全相同,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上的、第37类上的、第39类上的第16408393号“极有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为家居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极有家”家居平台理应知晓。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复制、摹仿申请人“天猫”、“淘宝”品牌,以及摹仿知名其他品牌。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不正当申请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极有家”域名信息;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名下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攀附知名品牌的说明;
6、阿里巴巴受驰名商标保护的在先裁定书、受司法机关保护的证明材料;
7、阿里巴巴集团官网;
8、所获荣誉;
9、“极有家”品牌的媒体宣传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金属家具;椅子(座椅);床;床垫;沙发;茶几;柜台(台子);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5月28日第1505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6年5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第37类建筑、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截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20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天猫”、“拉菲曼尼”、“惠润万家”、“家乐齐”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或显著性标识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第40491950号“极有家”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家装设计等相关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其次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20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天猫”、“拉菲曼尼”、“惠润万家”、“家乐齐”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或显著性标识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第40491950号“极有家”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未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