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94603号“闪迪SHAN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闪迪SHANDI 46794603

阅读:85538 2023-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闪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奔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新曙光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46794603号“闪迪SHAN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作为现被申请人的监事、股东,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商…

  申请人:闪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奔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新曙光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46794603号“闪迪SHAN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作为现被申请人的监事、股东,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现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受让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951529号“闪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3486号“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94166号“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32645号“闪迪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第9类半导体记忆存储器、半导体存储设备、闪存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在先知名字号“闪迪/SANDISK”相似,且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分支机构主营商品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及其中国分支机构的在先知名字号权。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存在抄袭、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抄袭抢注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容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企业信息等;

  2、被申请人京东自营旗舰店页面打印件;

  3、申请人“闪迪/SANDISK”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材料;

  4、申请人子公司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5、申请人及商标的介绍材料;

  6、2011-2015申请人荣登美国财富五百强的相关网页材料;

  7、申请人官网关于开拓中国市场的相关报道材料;

  8、申请人“闪迪/SANDISK”闪存盘的使用指南及中国国内分销商店铺实景照片材料;

  9、申请人中国公司出具的2012-2016年年度销售额证明材料;

  10、申请人 2009-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书;

  11、申请人的产品样册及品牌推广活动海报材料;

  12、申请人在电商平台销售“闪迪/SANDISK”商标产品的网页截图材料;

  1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分销协议书、销售发票材料;

  14、申请人“闪迪/SANDISK”商标产品市场占有率报告书、销售数据统计表、零售市场概述材料;

  15、申请人的广告支出统计表、广告合同书、广告费用发票及广告宣传花费证明材料;

  16、媒体对申请人及其“闪迪/SANDISK”商标的报道材料;

  17、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及促销宣传活动的材料;

  18、申请人“闪迪/SANDISK”商标产品的获奖记录材料;

  19、申请人的“闪迪/SANDISK”商标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人代理人作为无权代理人,在没有提供相应的代理权限法律文书,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没有提供盖有申请人公章的委托书,也没有在申请书、理由书、证据目录等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材料中,其年审年限截止于2021年8月20日,但无效宣告申请日为2023年1月20日,因此申请人主体资质因未及时年审,有主体资格瑕疵,该案件不应受理。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各引证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犯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亦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符合要求,申请人已在代理委托书上签字等同于公章效力。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材料已证明申请人是合法成立、存续的美国公司。申请人每年都会向证券委员会提交年审材料,申请人在特拉华州政府网站上的公示记录里也没有发现被申请人所述的不按时年审记录。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声称争议商标为其所独创且具有十足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的论述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大量复制、摹仿和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反复恶意抄袭抢注商标,“傍名牌”、“搭便车”不劳而获的意图十分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容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和摹仿。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市场上,在“闪存卡”等商品上,在计算机存储行业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中国公司在先登记、使用的“闪迪”字号的巨大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闪存卡、芯片等产品都属于电脑相关配套产品及办公产品,高度关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在先裁定书打印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滨(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复印机用碳粉;着色剂;喷墨打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饮料色素;瓷釉(漆);木材防腐油;激光打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媒染剂;染料木提取物(染料);制墨用颜料”商品上,2020年9月28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济南奔图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至2031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三因迪斯克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申请注册,201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闪迪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2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圣地斯克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0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电路卡”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闪迪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7月20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三因迪斯克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存储设备”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闪迪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3月20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三因迪斯克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申请注册,201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闪迪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9月20日止。

  6、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第2类、第4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7类、第33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7件商标,其中包括“理光”、“西数”、“金彩格”、“莱盛”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办公用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其中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第27126932号“彩格”商标已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7、被申请人在第2类、第4类、第7类、第16类、第33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如“贝拉贝宁”、“RUSDEN WINES”、“威灵顿WILLINGTON”、“MT LOFTY RANGES VINEYARD”等。被申请人第46789335号“闪迪办公”商标、第25747314号“闪迪”商标均已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用碳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子电路卡”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电路块”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在“闪存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用碳粉”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之“闪存卡”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闪迪/SANDISK”使用在“闪存卡”类似商品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闪迪”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用碳粉;着色剂等商品上并具有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闪迪SanDisk”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据我局查明事实6、7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第2类、第4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7类、第33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7件商标,其中包括“理光”、“西数”、“金彩格”、“莱盛”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办公用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其中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第27126932号“彩格”商标已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被申请人在第2类、第4类、第7类、第16类、第33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如“贝拉贝宁”、“RUSDEN WINES”、“威灵顿WILLINGTON”、“MT LOFTY RANGES VINEYARD”等。被申请人第46789335号“闪迪办公”商标、第25747314号“闪迪”商标均已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并未对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原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六、关于被申请人称本案没有提供盖有申请人公章的委托书等主张,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依据该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委托书,且代理委托书有申请人签字,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

本文《关于第46794603号“闪迪SHAN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闪迪SHANDI 467946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54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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