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加拿大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喜兵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44966749号“雪山远征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使用的“大鹅”、“加拿大鹅”、“EXPEDITION PARKA”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通过使用已获得了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模仿,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模仿申请人名下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第28907694号“大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90180号“加拿大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24859号“EXPEDITION PAR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97589号“EXPEDITION PARKA”(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档案、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2、在先案例;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宣传使用材料、销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6月20日第184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内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鞋;运动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现在一审诉讼中。
引证商标二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围绕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大鹅”系列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近似的“北极远征鹅”、“登山远征鹅”、“户外远征鹅”等商标,另还有“年古驰联巴黎”、“年剪刀”、“年北面雪山”、“剪刀图形”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较高知名度的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雪山远征鹅”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雪山远征鹅”,其中“雪山远征”为修饰性词语,与引证商标二“加拿大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工作服、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加拿大鹅”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次,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同时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围绕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大鹅”系列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近似的“北极远征鹅”、“登山远征鹅”、“户外远征鹅”等商标,另还有“年古驰联巴黎”、“年剪刀”、“年北面雪山”、“剪刀图形”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较高知名度的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服装行业具有一定了解。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对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及使用意图进行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