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林德伯格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优美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57059095号“LIBRED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J.LINDEBERG”、“金.林德伯格”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已在服装行业获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259328号“金.林德伯格”商标、第12123396号“J.LINDEBERG STOCKHOLM及图”商标、第3741451号“J.LINDEBER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含义及呼叫上差别不大,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投入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造成混淆,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明显构成了不正当手段的抢注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高度相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极大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J.LINDEBERG的介绍资料;
3、企查查搜索金林德伯格(天津)有限公司的信息;
4、媒体报道资料;
5、J.LINDEBERG中国官网截图、网络店铺截图;
6、J.LINDEBERG线下门店照片、线下专卖店列表及场地租赁合同、销售发票;
7、宣传推广资料、J.LINDEBERG官方微博及微信公众号截图;
8、广告宣传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广告照片、媒体报道等活动的曝光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6月20日第184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狗项圈;动物外套;运动包;公文包;婴儿背袋”商品上,商标权期限至2032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背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J.LINDEBERG”与“金林德伯格”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LIBREDGE”与引证商标一的对应外文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组成、呼叫以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旅行箱;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狗项圈;动物外套;运动包;公文包;婴儿背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J.LINDEBERG”、“金林德伯格”作为商标的宣传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J.LINDEBERG”、“金林德伯格”作为字号经使用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另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诉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