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67801号“看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542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经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具备商标识别功能,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点击付费广告”服务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