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86832号“烟火青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892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中仍然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049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经调查,引证商标二并未进行真实使用,申请人正准备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的使用情况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