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746296号“汕头市壹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汕头市壹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69746296

阅读:181073 2023-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汕头市壹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46296号“汕头市壹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771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全新商标,和企…

  申请人:汕头市壹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46296号“汕头市壹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771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全新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关一致,日常经营作为商标使用,本身亦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产生了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识别。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装家具时的组装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修理建筑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壹尺”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一尺”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汕头市壹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构成,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企业名称识别而非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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