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顺县豆花产业发展协会
委托代理人:四川龙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阳林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商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7日对第63077923号“富顺豆花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富顺”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富顺豆花”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市场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系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长期持续宣传和使用的“富顺豆花”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富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富顺豆花”商标管理宣传推广工作授权函;
2、百度百科关于“富顺豆花”、“富顺县”的介绍;
3、“富顺豆花”门店、招牌、菜单照片;
4、“富顺豆花”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富顺豆花文化旅游节、十大豆花名店评选现场照片;
6、省级天府旅游美食候选名单的第二次公示文件及省级天府旅游美食名单;
7、四川省首批农村生产生活遗产名录发布网络报道及四川省农村生产生活遗产名录(第一批);
8、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调整名单的通知及代表性单位名单;
9、富顺豆花制作工艺的介绍;
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一直使用至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合法,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富顺豆花王子”,其所含“富顺”为四川省富顺县的行政区划地名,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不是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富顺豆花”经宣传使用在“餐厅”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