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临安飞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48508632号“倍好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096489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285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1366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1399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3989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1660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86868号“上好佳O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90996号“好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8564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33576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获驰名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的简介;2、申请人所获荣誉(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产品、纳税百强、畅销品牌、体系认证、检测报告等);3、2010-2020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4、2015-2017上海市食品协会出具市场占有率证明;5、参展合同;6、广告宣传情况;7、代言协议、发票;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临安飞猫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食用冰;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面条”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2年11月6日变更为杭州临安飞猫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第9196450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1220694号“上好佳OISHI SWEET CORN PU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6316362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作为本案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