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子波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80148号“24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创意来源和鲜明寓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542号“川 注册商标及图”商标、第5199585号“川酒”商标、第47705863号“川”商标、第8330618号“百年川”商标、第29831241号“川牌特曲”商标、第29819988号“川牌 原浆”商标、第13263607号“川牌 龙源及图”商标、第6666629号“BEEFEATER 2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经过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在先有其他“24+汉字”类型的商标在33类予以注册公告,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被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在文字或数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