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中广优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47579号“中广优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设计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9938号“中廣及图”商标、第20051946号“中广森林文化小镇”商标、第24354565号“中广舒适家 ZGSSJ”商标、第40018551号“中广基因 wideDNA及图”商标、第68295313号“中广智媒及图”商标、第32513936号图形商标、第53285084号“中瀚科宇 ZHONGHANKEYU及图”商标、第13299403号图形商标、第63585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含义、设计风格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经推出使用,将具有一定的认知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