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054783号“利华家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利华家化 43054783

阅读:60031 2023-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利华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43054783号“利华家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跨国集团,已经成为了世界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申请人“联合利华”、“Un…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利华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43054783号“利华家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跨国集团,已经成为了世界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申请人“联合利华”、“Unilever”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联合利华”商标多次在“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96574号“联合利华 Unil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联合利华”、“联合利华 Unilever及图”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已获得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与申请人“联合利华”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在短期内在全部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具有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世界500强公司榜单;2、官方网站及相关介绍页面;3、相关报道材料及活动照片;4、年度报告及摘译;5、食品产品包装;6、线上旗舰店列表及店面首页打印件;7、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信息;8、在先裁定;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和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0年9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保健”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利华家化”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均含“利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联合利华”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

本文《关于第43054783号“利华家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利华家化 430547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5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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