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邦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德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13955号“威视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1770965号“威视通”商标已取得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21982号“威视路通”商标、第12012986号“威仕通”商标、第20716588号“威视NUCTECH”商标、第18765697号“威视”商标、第20437085号“威视NUCTECH”商标、第57340673号“威视NUC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及相关使用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提交了引证商标三至六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近似程度较高,并不能排除消费者将之混淆的可能性,故我局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威视通”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