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学之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45418号“EMERITUS 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22686号“EMERITUS”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57116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35315号“利锋志同 LFZT LIFENGZHITONG EPT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27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01494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554944号“ENJIN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5685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447482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五、八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上述商标权利状态待定。另外,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档案信息、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宣告无效,该裁定经二审程序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上述三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在除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另,引证商标六在广告等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七虽然为图形,但其易使消费者认读为“E及图”。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E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七“E及图”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研究、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研究、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研究、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