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兴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众鼎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17610号“KEX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88077号“可形 KE XING”商标、第54105384号“KEKING”商标、第11747543号“KERING”商标、第G1381530号“KERING及图”商标、第12223573号“KERING及图”商标、第16475970号“KERING”商标、第41455633号“凯狄音 KAIDIYIN Ke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被决定驳回,上述撤销、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至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KEXING”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显著识别文字“KE XING”、“KEKING”、“KERING”、“Keting”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