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551400号“KIMHEKIM”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KIMHEKIM 41551400

阅读:102224 2023-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九五至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金仁泰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64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将韩国古代皇室“KIMHEKIM”全…

  申请人:深圳市九五至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金仁泰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64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将韩国古代皇室“KIMHEKIM”全名作为个人品牌名称使用在服装、鞋、墨镜、耳环等配饰商品上,在社交网络平台、巴黎时装周、互联网等媒体上持续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在2016年在中国申请注册第21602100号“KIMHEKIM”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范围类似,第41551400号“KIMHEKIM”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削弱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属于“傍名牌”行为,有损原异议人品牌长期形成的市场商誉,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除抢注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41544326号“ROCHEBOBOIS”商标,该商标也为他人相关领域内知名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难谓正当。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KIMHEKIM”官网商品图、网络搜素截图;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4、申请人抢注商标网络搜索结果;5、申请人工商信息。

  申请人提交以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与第21602100号“KIMHEK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首饰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KIMHEKIM”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网络搜索“罗奇堡 ROCHEBOBOIS”商标是使用在沙发、家具等商品上,申请人商标注册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并非是恶意抄袭。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IMHEKIM”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贵金属制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但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KIMHEKIM”官网商品截图、在中国注册的第21602100号“KIMINTE KIMHEKIM”商标信息、在美国注册的第87166163号“KIMINTE KIMHEKIM”商标信息、网络媒体宣传报道截图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实际使用“KIMHEKIM”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KIMHEKIM”作为原异议人商标已在先使用。“KIMHEKIM”并非英文通用词汇,且经原异议人在英文字母“E”上方添加短横设计,其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在字母组成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均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54276498号“PABLO CIMADEVILA”商标与西班牙一位珠宝首饰设计师的姓名完全相同,第41544326号“ROCHEBOBOIS”商标亦与法国一款高端家居品牌字母组成相同。因此,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551400号“KIMHEKIM”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设计稿及版权证书、产品销售图片及视频、委托加工合同、公司品牌介绍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于2020年5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20年8月10日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该异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皮具箱包、服装、鞋、珠宝首饰等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1件商标,其中包括“PABLO CIMADEVILA”商标及多件“ROCHEBOBOIS”、“罗奇堡 ROCHEBOBOIS”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官网截图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网络搜索截图或体现的商品为服装、眼镜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首饰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KIMHEKIM”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范围相似,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上述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的内容,我局据此予以审理。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网络搜索截图及商标注册信息可知,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经实际使用“KIMHEKIM”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范围相近,为同行业经营者,有知晓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KIMHEKIM”商标的可能,在关联性较强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KIMHEKIM”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及善意。另外, 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的“PABLO CIMADEVILA”商标与西班牙的珠宝设计师姓名完全相同,“ROCHEBOBOIS”、“罗奇堡 ROCHEBOBOIS”商标亦与法国一款高端家居品牌中英文名称字母组成相同。申请人虽提交了部分商标设计稿及版权证书、产品销售图片及视频、委托加工合同主张其申请注册“KIMHEKIM”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但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原异议人2016年申请注册“KIMHEKIM”商标的时间,尚不足以证明“KIMHEKIM”商标系由申请人在先独创设计,且综合考虑其名下“PABLO CIMADEVILA”、“ROCHEBOBOIS”、“罗奇堡 ROCHEBOBOIS”等商标注册情况,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虽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但未进行具体论述,且未举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6日

本文《关于第41551400号“KIMHEKIM”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KIMHEKIM 415514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51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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