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649701号“安井先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井先生 45649701

阅读:145371 2023-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海潮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5649701号“安井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国速冻食品行业中的知名企业,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安井”品牌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

  申请人: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海潮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5649701号“安井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国速冻食品行业中的知名企业,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安井”品牌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2301号“安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53696号“安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77893号“安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抄袭与摹仿,其申请注册侵犯了该驰名商标的权益,易误导相关公众。三、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信息资料;2、申请人部分企业概貌图片;3、采购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4、荣誉及专利证书;5、实际使用及宣传图片;6、相关行政裁定书;7、部分相关媒体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8959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鱼制食品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6予以佐证。

  4、经查询,申请人经营的晋江市青阳明阳冷冻食品商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翅、干食用菌、干蔬菜、食用橄榄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干食用菌、蔬菜汤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较强,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争议商标“安井先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安井”、引证商标二“安井”,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安井”商标在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省份同行业经营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6日

本文《关于第45649701号“安井先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井先生 456497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51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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