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佐森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周希鹏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5795173号“科飞朗KEFEI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申请人“飞科”商标在电动剃须刀、电吹风等个人护理电器及智能家居电器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060954号“飞科”商标、第27219322号“飞科”商标、第37600069号“飞科FLYCO”商标、第37514137号“飞科FLY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4114321号“飞科”商标、第9814904号“飞科”商标、第13832668号“飞科”商标、第9814897号“飞科”商标、第4193798号“飞科FLYCO”商标、第13132610号“飞科FLYCO”商标、第13832715号“飞科FLYCO”商标、第3794098号“飞科FLY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并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飞科”商标列表;2、“飞科”部分电视广告照片、部分杂志、网络广告照片;3、“飞科”部分户外广告照片;4、“飞科”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5、部分门店照片;6、销售合同及发票;7、全国服务网点、“飞科商城”及其他电子商务平台门店;8、申请人、产品、商标部分获奖荣誉;9、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包装机等商品、第11类汽车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注册申请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离心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十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第9类电熨斗、电池等商品、第11类浴霸等商品、第21类电动牙刷、牙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洗衣机、熨衣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缝纫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较强,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科飞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识别文字“飞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飞科”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汽车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