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35160号“隧道医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特殊的寓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35379号“隧道建设TUNNEL CONSTRU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红头文件、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于2022年2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隧道医院”构成,其中汉字“医院”是指以救死扶伤为主要目的的医疗机构,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服务的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