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黄秀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52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啤酒”等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商品中含有“果粒”,从而对商品的生产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为描述性词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与被异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被驳回,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应被不予注册。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汉字“果”、“粒”的词语解释;
2、相关在先案例。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是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创的无含义词,获得注册合情合理合法。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并非描述性词汇,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与被异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相同的审理标准,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受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伊利集团大事记及伊利集团宣传资料;
2、中国品牌影响力研究报告;
3、相关决定书、判决书;
4、类似情况商标的档案;
5、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果果粒”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果果粒”整体具有“水果颗粒;坚果颗粒”等含义,若核准使用在“柠檬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第36405827号“果果粒”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创的无含义词,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与被异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受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伊利集团大事记及伊利集团宣传资料;
2、中国品牌影响力研究报告;
3、相关决定书、判决书;
4、类似情况商标的档案;
5、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水果颗粒;坚果颗粒”等多种含义,其所具有的含义均直接指向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包含的主要原料。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未包含水果颗粒,则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从而给消费者和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申请人所列举的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商标的核准注册不应当影响在后商标的审理结果。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6日在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 “果果粒”整体具有“水果颗粒”等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啤酒”等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 “果果粒”整体具有“水果颗粒”等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指定使用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是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被异议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