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龙之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07349号“王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71788号“王者好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22631号“王者班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89507号“王者之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字形设计及整体含义等方面相差甚远,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的咖啡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王者”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三中,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粉丝(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米;粉丝(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粥;口香糖;糖果;方便面;冰糖燕窝;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糕;粥;口香糖;糖果;方便面;冰糖燕窝;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粉丝(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