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98458号“春汢管道Chuntuguand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春汢管道Chuntuguandao 37298458

阅读:145582 2023-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富胜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37298458号“春汢管道Chuntuguand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阀门生产企业,申请人的“春江及图”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

  申请人: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富胜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37298458号“春汢管道Chuntuguand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阀门生产企业,申请人的“春江及图”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5720号“春江及图”商标、第6205256号“春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利益集团是申请人在同一地域或邻近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信息资料;

  2、厂貌照片、企业认证证书、供应商证明、参编标准、标准起草制定证书;

  3、部分专利证书、创新产品证明、知识产权管理证明;

  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排名、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证明;

  5、申请人商标信息、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等;

  6、展会照片、交易合同、发票等;

  7、广告杂志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8、经销商门店照片;

  9、所获荣誉资料;

  10、法院判决、在先裁定;

  11、媒体报道,驰名商标认定裁定书、受保护记录等;

  12、与被申请人地址相同的公司及法人信息等;

  13、其他知名阀门品牌商标信息;

  14、被申请人利益集团相关公司信息。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套管柱;金属排水管;金属管道;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水管阀;金属压力水管;管道用金属墙钩”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07类“阀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在第16579019号“春江贵阀及图”、第17633448号“沪春江”商标等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受到保护。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9类、第2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上沪松江”、“永秀 YX”、“哈夫捷”、“篙乏”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标识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春汢管道Chuntuguandao”,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春汢管道”,其中“管道”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主要识别部分为“春汢”,与引证商标二字形接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套管柱;金属排水管;金属管道;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水管阀;金属压力水管;管道用金属墙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联系,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可以证明申请人“春江”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阀门产品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春江”作为字号使用在“钢管”等商品领域内并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以上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保护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阀门产品领域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显著性。其次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还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9类、第2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上沪松江”、“永秀 YX”、“哈夫捷”、“篙乏”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标识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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