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萨帕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对第42018263号“Meneale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是一家集科研开发、专业生产、营销为一体的大型陶瓷上市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356344号“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26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2662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011652A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016179A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000326A号“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772116号“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民事判决书;
3、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获得荣誉证书;
4、相关部分出具的批复;
5、申请人被工信部列入绿色工厂名单;
6、申请人在国外注册商标信息;
7、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8、专项审计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压力水箱”等商品上,2020年5月20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1年6月8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7月14日的第1751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30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200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7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日申请注册,200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汽浴装置”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9月27日止。后经我局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上。
4、引证商标三由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日申请注册,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汽浴装置”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6月6日止。后经我局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上。
5、引证商标四由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11月13日止。现处于撤三程序中。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月20日止。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7、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月20日止。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8、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月20日止。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9、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7月20日止。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10、我局在2006年10月12日的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批复中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在瓷砖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Menealels”,与引证商标一“MONALISA M”、引证商标七、八“MONALISA M”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水箱;龙头;坐便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目的等方面密切相关。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瓷砖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四至六目前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权利状态确定,亦不再将引证商标四至六列为比对对象。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七、八,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理由,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